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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防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的防護管理,防治水污染,確保飲用水水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轄區內為城鄉居民飲用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的防護管理。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統一監督管理,監督管理保護區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情況,監督監測飲用水水源水質,依法查處危害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和保護區內生態安全的環境違法行為。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地水資源保護、保護區水土保持、保護區內水體養殖種植、河道采砂以及供水、排水的監督管理。
市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劇毒、危險化學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運輸、使用、儲存的安全監督管理。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水源涵養林的保護和管理。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評價。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屬地政府做好畜禽養殖業、農業種植業生產的監督指導,防止對飲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保護區水體水上運輸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治理保護區內生活污水,防止其對飲用水安全造成危害。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生活垃圾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市政府應急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指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應急預案,做好環境應急工作。
保護區內有關鄉鎮政府及其他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報告。
對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原有的工業、農業、醫療等水污染源督促治理,保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環境安全。
第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利、衛生、住建等有關部門共同劃定,并按照規定程序報有關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范圍的準保護區。
第七條 在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周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標準和《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并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二)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標準和《地下水質量標準》Ⅳ類標準,并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達到規定的標準。
(三)準保護區內的水質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達到規定標準。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應進行搬遷或拆除。
第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車輛,必須做好防滲、防溢、防漏設施,事先申請登記并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準進入保護區。
(二)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三)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第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禁止向飲用水水源水體排放污水。
(四)禁止在河流、渠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上堆放、存貯固體污染廢棄物;已經堆放、存貯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規定清除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除能力的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責任方不明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清除。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 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三)禁止在碼頭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強酸、強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在河道邊設置醫療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
(三)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當污染物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的水質達到規定的標準時,必須重新核定其污染物排放總量,并對排污單位限期治理或限產限排。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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